孵化企业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科技孵化企业的监管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中小科技企业的健康成长,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东营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培育)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孵化企业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营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对所有在孵企业的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经济运行等方面实施监管与调度。
本办法所称孵化企业是指经创业中心批准,并签署孵化协议的驻在及非驻在中小科技企业。
第三条 孵化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孵化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科研开发、经营管理,并接受创业中心的监管。
第四条 创业中心对孵化企业的监管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孵化企业管理办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监管内容
第五条 对孵化企业注册经营地点、生产研发场所等实施监管。
创业中心孵化企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所有孵化企业都应在开发区注册;
(二)驻在孵化企业的经营场所都须在创业中心,按规定享受一定面积的孵化经营场地,但孵化场地不得用来从事与项目的开发经营无关的活动。驻在孵化企业须接受创业中心的日常管理,严格遵守《孵化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非驻在孵化企业经营开发场所不在创业中心,享受驻在孵化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但也须严格遵守《孵化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对企业主要研发项目的产业归属(是否属高新技术项目)、企业的科研开发力量、企业员工结构组成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七条 对企业所开发项目(当初申请入驻孵化的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管与调度。
孵化企业每2个月向创业中心报送项目开发进展情况报告。
第八条 对企业经营管理、市场运作及经济运行情况实施调度。
(一)所开发产品的市场开拓及销售情况(包括市场份额、销售收入及客户反馈情况);
(二)企业经营发展情况,包括自入孵以来每年的技工贸总收入、纳税情况、净利润或亏损情况等,是否按时据实向创业中心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活动分析报告以及创业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对企业研发、生产、经营的安全问题实施监管。
第十条 对企业的孵化期限及毕业走向实施监管与调度。
孵化企业达到《孵化企业管理办法》规定的毕业标准时,应当从创业服务中心毕业或结业。
第三章 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孵化企业管理办法》,创业中心将不定期地对所有企业的入驻孵化资格、企业生产及经营开发场所、企业污染等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
(一)经审查不符合创业中心入驻孵化条件的企业(以虚假材料骗取签订孵化协议的驻在企业),创业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
(二)对于企业生产及经营开发场所、企业污染情况不符合创业中心管理要求的孵化企业,创业中心有权要求企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创业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
第十二条 为适时了解各企业孵化项目的研发进展情况,加快项目开发进度,创业中心将每两个月对各企业孵化项目的研发进展情况进行一次调度。
对项目开发进展缓慢或长期无进展的企业,中心将组织专家对企业及开发项目进行综合诊断,经诊断后项目开发进展顺利的,中心将继续提供管理和服务,推动企业健康快速的发展;若经诊断确无发展潜力的,创业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
第十三条 为适时了解各孵化企业的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及经济运行情况,创业中心不定期地对各孵化企业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调度。
有违反《孵化企业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的企业,创业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
第十四条 为切实保障创业中心各孵化企业的安全研发、生产及经营,中心将不定期对孵化大楼及各孵化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积极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对检查出有安全隐患的企业,创业中心有权责令其限期作出整改,拒不服从创业中心管理,不按期作出整改的,创业中心有权解除孵化关系。
第十五条 根据《孵化企业管理办法》,创业中心对即将毕业的孵化企业进行严格审查监管。
(一)对于孵化期满(一般为三年)却达不到毕业标准的企业,由创业中心组织专家对其重新考核评估。经评估确有发展前景的企业可续签孵化协议,适当延长孵化时间,但孵化期最长不超过五年;若经评估无发展前景的企业,创业中心将解除孵化关系。
(二)对于达到毕业标准的企业,毕业后留在开发区内生产经营的,视为新办企业,享受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创业中心对毕业企业继续实施跟踪服务;到开发区外生产经营的,创业中心有权收回该企业在孵化期内享受减免的各项费用(如减免的孵化场地租金、宽带网络费以及各项税收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东营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